停工留薪期满后, 用人单位如何按月支付生活费用?

发布时间:2018-11-30 浏览:349次 字体大小:【


 

案情简介:申请人张某于2013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某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车床操工作,2013年10月受伤,2014年10月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被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受伤后,申请人住院20天,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其伤后休息4个月。2016年1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请求:2014年4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6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止共计22个月的生活费。

争议焦点: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提供劳动属于什么原因?

处理结果: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上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提供劳动的正当理由,因此,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不支持申请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执行终结。

案情评析:本案审理的重点,就是要厘清申请人22个月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究竟是“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还是“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申请人认为自己是因为工伤不能上班,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被申请人认为伤情早已恢复,应当正常上班而没有上班,所以不支付生活费。仲裁员认为,申请人工伤十级,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与同类伤情病程相符;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人没有上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不上班是因工伤没有恢复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因此,仲裁裁定申请人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支持被申请人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启示与思考:实务中,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一般不愿按月支付生活费用;工伤职工“小伤大养”和“大伤不得养”情况并存。

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四条也强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对受伤后没有正常提供劳动的工伤职工,无论伤情轻重,应当采取同一审理尺度,重点审查工伤职工的诊疗记录,确认是否因伤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对重伤职工,有诊疗记录证明其伤情尚未恢复,需要继续休养的,认定其属于“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裁定用人单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的生活费;对伤情较轻,没有诊疗记录证明其伤情尚未恢复,需要继续休养的,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不上班并未履行了请假手续的,认定其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裁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实务中会有另一种情形,工伤职工承认伤情已经恢复应当上班,但指用人单位不安排适当工作,导致其没有上班的。由于用人单位是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职责,所以,应当落实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对“安排适当工作”予以举证,证明其安排了劳动强度较轻且工伤职工能够胜任的工资岗位;同时审查用人单位在安排适当工作岗位中有无违背诚信或主观恶意情形,从而确认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有无正当理由。

按照这样的裁审思路,有利于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生活费用,既能杜绝“小伤大养”,又能使重伤职工按月获得生活费用。(市仲裁院)